索  引 号: 011158671/2021-10762 分      类: 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1-05-20
文      号: 襄政办发〔2021〕6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5-20 生效时间: 2021-05-16 失效时间: 2026-05-16
标      题: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襄阳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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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5-20 来源: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阳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襄政办发〔2018〕31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襄阳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16日


襄阳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本单位、本居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和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辆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适用范围内进行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适用范围为北至汉十高速、西至襄荆高速、南至南外环、东至东外环围合的襄阳市中心城区,及牛首、尹集、卧龙镇(乡)集镇规划区及隆中风景区在内的整个区域。

第四条 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停车综合治理。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市区停车场相关事宜,建立停车场管理信息平台。作为城市公共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授权,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的公开招标工作,加强公共停车场管理等工作。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负责停车场用地的供地和不动产登记工作,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三)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按程序予以审批,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予以备案,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

(四)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停车场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予以核准。

(六)市住建部门负责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实际做好项目储备,建立停车场项目库,列入滚动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负责公园绿地、广场地下停车场等政府投资性工程的停车场配建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财政性资金收支及绩效监管。

(九)市民防部门负责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的监管工作。

(十)市消防、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服务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经营,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改造停车场并向社会开放。

采取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社会投资及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应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公安、住建、交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短期内尚无供地计划的政府储备土地或符合有关规定可临时使用的闲置场所,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九条 结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布局公共停车场,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

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含地下非人防停车库、地上停车楼和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建设的停车场只能作为公共停车场,不得对外销售、租赁。社会资本通过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社会公共停车场用地,可作为建设项目主体,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时,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

第十条 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建设为停车楼或多层地下停车库时)或总建设用地面积(建设为停车场时)20%的附属商业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各自职责进行综合执法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利用自有土地及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的项目,不得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土地权属人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的项目,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小区业主同意,由业主授权或委托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代理)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由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简化规划审批流程。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由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出具审定意见,不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机械停车设备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完毕后7日内主动向市城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工程规划许可或联席会议审定意见;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及数量等内容;

(三)采取委托经营的,应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及停车信息系统设置情况;

(五)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战时或者遇突发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主干道和支路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位控制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市公安部门依法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做好停车信息数据收集、对接和监管工作,并与市公安交警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对提供旅游大巴和旅游自驾车停车位的停车场,在进出口位置设置旅游停车标识;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防滑线,配备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三)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秩序;

(五)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增值税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六)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七)发生车辆事故、车辆损坏、车辆或车内财物被盗时,主动配合相关单位调查取证;

(八)公共停车场应当安装符合智慧停车管理要求的系统,将数据接入襄阳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对于特定用途机动车辆的停放,要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依法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委会征求业主的意见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停车位,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同时征得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对道路停车位的设置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意见及时进行调整,在城市道路施划、调整撤除道路停车位。施划道路停车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收费停车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城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停车场建设维护。

市城管部门依法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位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停车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设施,保持环境和市容整洁,未经审批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停车位;

(二)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增值税发票,如期申报纳税,公示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四)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标示方向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害、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四)擅自圈占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三十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受理城市道路路缘石以上至建筑外缘之间区域涉及违法设置、圈占道路停车泊位的投诉,组织市城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对设置、圈占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进行认定,并清理违法设置、圈占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在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建部门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逃避缴纳停车费、停车位服务费的,由经营单位依法追缴,并将其录入停车管理系统“黑名单”,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交通、市场监管、税务、发改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税务、价格、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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