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1158671/2025-27153 分      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5-10-10
文      号: 襄政规〔2025〕7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5-10-12 生效时间: 2025-11-10 失效时间: 2030-11-10
标      题: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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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0-12 来源: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0月10日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区、东津新区和鱼梁洲开发区。

第三条 市、区两级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确定。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是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区级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配合各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承担受委托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对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下列公共利益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各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实施的征收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实施旧城区改建的,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就危房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组织开展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第六条 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标准为:

(一)拟征收范围内危房建筑面积占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0%以上的情形,可认定为危房集中。拟征收范围内危房的数量、建筑面积等情况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予以确定。

(二)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的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中,至少有5项设施现状配置低于现行配置标准50%,或者至少有3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可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征收计划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名称、征收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拟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资金安排、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等内容。

第八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市(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第三章 开展调查登记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市(区)发改、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市(区)发改、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意见。调查情况和认定意见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和未经登记建筑相关认定意见,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评估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和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预评估报告,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四章 作出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调查结果、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以及征收补偿费用测算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各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九)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100户以上的,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集征收补偿费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登记许可范围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五章 实施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区实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具体房屋征收补偿规定详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动员,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等与被征收人商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征收执行标准租金的公有房屋,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市区现行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城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对被征收房屋状况和补偿情况等进行收集、整理、录入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完成后,市、区两级审计机关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附件: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附件

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一、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补助和奖励

(一)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1)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和经认定为合法的未经登记建筑,参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应当以40㎡确定最低房屋补偿建筑面积,并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3)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4)2008年1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报批相关手续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5)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安装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6)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2.搬迁补偿

(1)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偿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先迁至过渡用房后又迁至安置房的,按上述标准计发两次。

(2)非住宅房屋。与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实行同一标准。涉及大型机器设备、大量物资等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3.临时安置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50㎡的,按50㎡计发。

征收人因故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从逾期的第7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2)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并使用征收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自过渡期限开始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期间,征收人不向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

(3)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征收人不按照通知时限接收房屋搬迁入住的,不再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

4.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六个月计算。

(二)补助。即自行“住改营”房屋营业补助。

被征收人自行“住改营”房屋应当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对被征收人合法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照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2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三)奖励。包括争先签约奖励、搬迁腾房奖励、住宅房屋价值奖励、住宅房屋装修奖励等。

被征收人房屋有合法权属证书或者经认定为合法的,可以享受本款规定的奖励;被征收人房屋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得享受本款规定的任一奖励。

1.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可按签约先后时序,分两个时段对应给予10000元、5000元的争先签约奖励。

2.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可给予5000元的搬迁腾房奖励。

3.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搬迁的,可给予以下两项奖励:

(1)住宅房屋价值奖励。按照被征收合法住宅房屋评估价值15%的标准计发。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40㎡的,只按照该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值15%的标准计发。

(2)住宅房屋装修奖励。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0元/㎡的标准计发。

二、关于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自行“住改营”房屋认定的相关要求

(一)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

1.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土地和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绘制未经登记建筑现状图,并拍照、录影留证。未经登记建筑的土地、房屋面积依据测绘机构测绘结果确定。

2.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管理权限,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并分别出具意见。

3.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意见,结合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根据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历史测绘、卫星图片等资料综合判断确定),作出以下合法性认定意见:

(1)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建设报批相关手续的未经登记建筑,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2)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3)2011年7月18日之后,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建设报批相关手续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二)自行“住改营”房屋的认定

自行“住改营”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2011年10月1日《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被征收人自行将其合法住宅房屋全部或部分改为经营性用房使用。

2.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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